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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4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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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法规   加入时间:2015-04-20   返回首页

                                                  沪国税法〔201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申请接收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沪审改办发〔2014〕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税务机关接收行政审批申请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固定的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窗口实行AB角工作制,确保申请接收窗口不得出现人员空缺。
第四条 税务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事项不得审批。
市局机关将动态梳理并公示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有关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税务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申请格式文本、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上海税务网站提供下载符合规格的行政审批申请格式文本、表格等供申请人使用。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申请与接收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税务行政审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内,向具有行政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表》及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在提出申请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的范围、类型、有效期等。
第八条 申请人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和提交申请材料,税务机关接收申请材料的,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出具《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当场受理或当场决定的行政审批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场出具《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或《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无需出具《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非现场方式提出申请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予以公示。
对采用非现场方式提出的申请,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或者根据规定需要提供书面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告知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的原件或书面材料。
对需要现场申请的事项,通过非现场方式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现场提出申请。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如不属于《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无需申请行政审批,同时告知其办理方式。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当场更正的,应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加盖印章或者签名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送达《补正税务行政审批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接收的申请材料,应当与对外公示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内容相一致,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该行政审批申请,送达《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补正税务行政审批材料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等文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印戳)并注明日期,对具备条件的事项,可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申请材料,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现场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以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时间;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进入接收设备记录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的,收到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提供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书面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税务行政审批的,自税务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如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于5日内答复咨询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接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接收工作,以及对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接收流程、相关表证单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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